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名城地產(chǎn)(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邢曉晨
申請人因第3547193號“大名城 Great Town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9]第W027133號決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我局決定認為,名城地產(chǎn)(福建)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nèi)提交復審商標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的使用證據(jù),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nèi)對復審商標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性使用,復審商標的注冊應予以維持。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1、申請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的相關信息;2、商品房樓盤相關介紹的網(wǎng)頁截圖;3、媒體報道情況的網(wǎng)頁截圖等。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復審查明:
1、復審商標于2003年5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于第19類非金屬建筑物、廣告欄(非金屬)等商品上。
2、被申請人提交撤銷連續(xù)三年未使用注冊商標申請書日期為2018年10月15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撤銷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間處于2013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故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yè)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務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且商標的使用應該是在該商標指定商品/服務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jù)主要體現(xiàn)在商品房開發(fā)、建造、銷售等相關服務上,應屬《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第36、37類的相關服務,并非本案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9類非金屬建筑物、廣告欄(非金屬)等商品,且商品房開發(fā)、建造、銷售等相關服務與非金屬建筑物、廣告欄(非金屬)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服務。因此,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非金屬建筑物、廣告欄(非金屬)等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復審商標屬于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劉辰
李釗
鄭婷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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