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無錫美展裝飾設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無錫商專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賈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蘭德知識產(chǎn)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2018)商標異字第0000043806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主要異議理由:一、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標經(jīng)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注冊的第16314246號“范思哲”商標、第16314247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91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75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72號“范思哲”商標、第13781550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65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81號“范思哲”商標、國際注冊第3類、第9類、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648708號“VERSACE”商標、第835722號“VERSAC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十)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標在服裝及設計領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一、九、十為第25類“服裝”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標的抄襲和摹仿,極易誤導公眾,損害原異議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原異議人在先商號權,并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原異議人在先知名商標。四、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欺騙性。五、申請人注冊申請被異議商標具有明顯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商標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響。綜上,原異議人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原異議人異議階段提交的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原異議人企業(yè)信息及品牌介紹;
2、國內外媒體對原異議人品牌宣傳資料;
3、原異議人在中國專賣店信息及銷售單據(jù);
4、原異議人參加活動介紹、部分紀念產(chǎn)品介紹;
5、原異議人品牌排名情況、申請人商標注冊情況、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6、法院、海關、市場監(jiān)管部門查處侵權案件文件;
7、行政裁定書、法院判決書;
8、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等。
申請人在異議階段的主要答辯意見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原異議人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我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于第37類“室內裝潢修理;清潔建筑物(內部)”等服務上。原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6314246號、第16314247號、第5408091號、第5408081號等“范思哲”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18、11、35類等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原異議人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獨創(chuàng)性,并且原異議人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經(jīng)原異議人持續(xù)使用與宣傳,其引證商標已在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文字相同,我局認為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具有抄襲、摹仿原異議人商標的主觀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被異議商標如予注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依據(jù)《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19779475號“范思哲”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獨創(chuàng)設計,經(jīng)使用已被消費者廣泛認可。其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一至十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原異議人商標為奢侈品品牌,其受眾范圍較小,不能認定原異議人商標經(jīng)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提交了工作場所照片、簽訂合同及對應發(fā)票等作為主要證據(jù)。
原異議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質證意見:一、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一至十、與第5408080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73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74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78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89號“范思哲”商標、第4698117號“范思哲 VERSACE”商標、第14457288號“范思哲”商標、第5408066號“范思哲”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一至十八)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標在服裝設計領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引證商標一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標的抄襲和摹仿,極易誤導公眾,損害原異議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原異議人在先商號權,并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原異議人在先知名商標。四、申請人具有明顯的復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標的故意,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商標管理秩序。綜上,原異議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原異議人在異議階段證據(jù)基礎上補充提交了類似案件行政裁定書、《第二批上海市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被異議商標由本案申請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7類室內裝潢修理等服務上。該商標于2017年3月13日被初步審定,在異議期限內,被本案原異議人提出異議。我局裁定對全部服務不予核準注冊。本案申請人不服我局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我局申請不予注冊復審。
引證商標一至十八等系列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獲準注冊,均為有效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審理不服我局不予注冊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我局的不予注冊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因此,原異議人參加本案復審發(fā)表意見理由中超出其異議理由的部分,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即對于原異議人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十一至十八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的理由的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針對不予注冊決定并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請求及我局查明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歸納為: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三、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關聯(lián)性不強,未構成關聯(lián)性較強的商品或服務。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局認為,首先,據(jù)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雖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標經(jīng)使用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據(jù)《商標法》第十四條關于認定為相關公眾廣泛知曉的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綜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一、九、十經(jīng)使用宣傳在服裝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其次,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室內裝潢修理、清潔建筑物(內部)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務對象等方面區(qū)別較大,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致造成相關公眾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利益。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三,我局認為,雖然“范思哲”、“VERSACE”作為原異議人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先使用的商號及商標已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室內裝潢、建筑咨詢”等服務與服裝等商品行業(yè)跨度較大,缺乏關聯(lián)性。且原異議人所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原異議人“范思哲”、“VERSACE”商號及商標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項目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一般不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原異議人相聯(lián)系,從而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進而損害原異議人在先商號權,亦難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綜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四,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原異議人“范思哲”商標具有較強的獨創(chuàng)性,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原異議人在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在先注冊“范思哲”商標,并且原異議人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范思哲”商標經(jīng)原異議人持續(xù)使用和宣傳已在消費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在此情況下仍申請注冊與原異議人“范思哲”商標文字相同的被異議商標,具有抄襲、摹仿原異議人商標的主觀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已構成《商標法》第七條所指情形。
尚無證據(jù)證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在案證據(jù)亦不能證明申請人注冊被異議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故原異議人據(jù)上述條款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所提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復審服務上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黃旭
王超
黃許麗
2020年04月29日
網(wǎng)站備案/許可證號:粵ICP備16020751號 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