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AUGUSTIN,STEPHAN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國際注冊第1330009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獨創(chuàng)設計,具有很強的顯著性,且經(jīng)過使用已獲得知名度和影響力。二、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698193號、第4634098號、第7067424號、第7067441號、第14821762號、第3380143號、第9989549號、第5022094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八)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三、引證商標一、六、七已共存注冊。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六、七提起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申請。綜上,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核準申請商標在第28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以復印件形式):官網(wǎng)簡介;引證商標一、六、七檔案、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申請書及決定書。
經(jīng)復審查明:1、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八因?qū)S脵嗥跐M未申請續(xù)展注冊已不再享有在先權,故其現(xiàn)已不再構(gòu)成申請商標注冊申請的在先權利障礙。
2、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六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銷其在體育活動器械商品上的注冊。引證商標六現(xiàn)為在游戲機、玩具、棋、運動球類、鍛煉身體器械、圣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釣魚用具、競技手套、魔術器械九項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3、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七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銷其在體育活動器械商品上的注冊。引證商標七現(xiàn)為在游戲用小球、玩具、棋類游戲、運動球類、運動球拍、鍛煉身體肌肉器械、健身搖擺機(器)或運動搖擺機(器)、射箭用器八項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滑板、滑板(休閑用具)、滑板包、滑板輪子以外的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為圖形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重要組成部分之圖形以及純圖形的引證商標三、五、六、七在構(gòu)圖元素、表現(xiàn)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gòu)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七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經(jīng)實際有效的商業(yè)使用,相關公眾已能將其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綜上,申請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至七已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滑板、滑板(休閑用具)、滑板包、滑板輪子四項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四項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至七未構(gòu)成前述條款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審理具有個案性,申請人所述引證商標一、六、七共存注冊之情形不能成為準予本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8類滑板、滑板(休閑用具)、滑板包、滑板輪子四項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核準,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8類玩具等其余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牛三毛
張悅
尤宏巖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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