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國際注冊第1468078號“BAR PLUS”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4687925號“綻放本色 好聲音BAR NDANCE”商標、第10859893號“條”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文字的百度翻譯釋義頁面;
2、引證商標一權利人官網(wǎng)產(chǎn)品信息下載頁。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由英文“BAR PLUS”構成,與引證商標二的英文文字部分在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請商標包含的“BAR”中文可譯為“條”,與引證商標二在含義方面相近,雙方商標整體不易區(qū)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空白的USB閃存驅動器、空白的NAND(計算機閃存設備)閃存卡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電腦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器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能夠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梁宇
田益民
劉 暢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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