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廣州萊曼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2966248號“LEHMANDI LMD”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944838號“LMD”商標、第17425183號“樂蔓蒂LMD”商標、第27040197號“LMO”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區(qū)別明顯,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二、申請商標經(jīng)宣傳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一因期滿未續(xù)展已喪失商標專用權,故其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由英文“LEHMANDI LMD”構成,其與引證商標二、三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體不易區(qū)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去污劑、拋光制劑、空氣芳香劑、香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拋光制劑、凈化劑等商品屬于同一種及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化妝品、增白霜等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去污劑、拋光制劑、空氣芳香劑、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梁宇
田益民
劉 暢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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