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楊楚輝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一:鄧利
原異議人二:斯凱杰美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2019)商標異字第0000009848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一主要異議理由:一、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一在先注冊的第11366813號“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一在先申請的“S”商標高度近似,侵犯了原異議人一的在先權利,申請人具有明顯抄襲搶注的主觀惡意。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二主要異議理由:一、“SKECHERS”是專注于休閑運動系列的舒適鞋品牌,“S”品牌經過使用已經與“斯凱奇”、“斯凱杰”、“SKECHERS”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市場對應關系,在休閑、運動鞋服類產品中具有突出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二國際注冊第984878號“S及圖”商標、國際注冊第1201035號“S及圖”商標、第20797153號“S”商標、第20797151號“S及圖”商標、第19775239號“S及圖”商標、第19775240號“S及圖”商標、第5780577號“S及圖”商標、第13557932號“S及圖”商標(以下依次稱引證商標二至九)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針對“斯凱奇”系列品牌實施了一系列侵權行為,具有明顯攀附惡意,應當認定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三、被異議商標圖形與原異議人二“S”系列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其注冊侵犯了原異議人二對上述美術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四、被異議商標具有較強欺騙性和誤導性,容易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擾亂正常有序的經濟秩序,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 “斯凱奇SKECHERS”品牌所獲部分榮譽;
2、經公證認證的相關企業(yè)存續(xù)證明、“斯凱奇SKECHERS”品牌相關授權文件;
3、原異議人二及關聯(lián)主體出具的廣告宣傳及銷售審計報告;
4、“斯凱奇SKECHERS”品牌對外宣傳簽訂的合同及發(fā)票;
5、“斯凱奇SKECHERS”產品部分銷售合同及發(fā)票;
6、原異議人二關聯(lián)公司與各大電子商務平臺簽訂的部分合同及發(fā)票;
7、“斯凱奇SKECHERS”品牌相關媒體報道資料;
8、原異議人二維權及“SKECHERS”商標受保護記錄;
9、原異議人二部分商標注冊信息;
10、東莞市斯可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
11、“斯可奇”品牌產品調查報告;
12、申請人注冊商標檔案、官網(wǎng)信息;
13、“斯可其”與“斯凱奇”產品對比圖片;
14、原異議人二“S”系列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
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S”指定使用于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褲;鞋;帽;襪;手套(服裝);圍巾”等商品上。
異議人鄧利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1366813號“S圖形”商標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襪;手套(服裝);圍巾”等。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圖形在設計風格、整體外觀等方面相似,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于系列商標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異議人斯凱杰美國公司引證在先注冊的第2079153號、第19775240號、第13557932號“S圖形”、在先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我國的第G1201035號“S圖形”商標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襪;手套(服裝);圍巾”等。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圖形在設計風格、整體外觀等方面相似,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于系列商標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異議人稱被異議人惡意模仿、抄襲其引證知名商標以及侵犯其著作權證據(jù)不足,其另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并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亦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21742845號“S”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交了“S”商標在第25類相關產品的申請,其完全經過仔細篩查,確認不與其他商標產生混淆的前提下才審慎選擇注冊,該商標理應受到保護。二、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一、二的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引證商標四、七處于異議環(huán)節(jié),引證商標三處于無效宣告及撤銷環(huán)節(jié),不宜作為引證商標使用。三、被異議商標為申請人獨創(chuàng),經過大力宣傳使用已經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符合商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綜上,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申請人門店照片及產品款式圖。
我局向原異議人一寄送的參加不予注冊復審通知書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原異議人一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原異議人二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
經復審查明: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褲”等商品上。該商標于2017年09月13日予以初審公告,原異議人一、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經異議審查決定不予注冊。
2、引證商標一由福建希尼亞服裝織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17日申請注冊,并于2014年01月21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等商品上。該商標于2017年09月06日被核準轉讓至原異議人一名下,于2019年01月13日被核準轉讓至“愛仕(廣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引證商標一在無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無效宣告,該裁定現(xiàn)已生效。
3、引證商標二至九均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注冊或中國領土延伸保護,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5類“鞋;服裝,即 上衣、襯衫、T恤、運動衫、褲、褲子、夾克、帽子、帽子、鞋類”等商品上,上述商標注冊人均為本案原異議人二。
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三為有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四為有效在先申請商標。引證商標七在異議程序中被決定準予注冊,該決定現(xiàn)已生效。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為商標注冊使用的總則性規(guī)定,上述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標法》其他具體規(guī)定中有所體現(xiàn)。因此,我局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jù)當事人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根據(jù)申請人與原異議人一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根據(jù)我局查明事實,引證商標一已在無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無效,不再構成被異議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北緱l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等。“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指商標申請注冊人在明知或應知某一商標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的情況下,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搶先注冊了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本案中,原異議人一未明確提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侵犯其何種在先權利,且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商標在“服裝”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根據(jù)申請人與原異議人二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九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易被識別為經圖形化設計的字母“S”,與引證商標二至九在文字構成、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鞋”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九指定及核定使用的“服裝,即 上衣、襯衫、T恤、運動衫、褲、褲子、夾克、帽子、帽子、鞋類 ;鞋”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二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標標識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九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該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著作權為上述在先權利之一。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二主張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存在一定差異,未構成實質性相似,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致?lián)p害其在先著作權,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另外,被異議商標本身并不帶有欺騙性,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不正當手段”系指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原異議人二在本案中證明被異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的證據(jù)不足,故我局對原異議人二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針對原異議人一、原異議人二均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已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guī)定的主張,我局認為,被異議商標不會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其注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
綜上,申請人所提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復審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龍俠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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