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法喜特(廣州)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廣州力投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366768號“法喜特Faste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所引證的第21265292號“Fast及圖”商標、國際注冊第851711號“FOSTER”商標、第1475493號“法爾勝FASTEN及圖”商標、國際注冊第1462975號“FAST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經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商標使用證據。
經復審查明:截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四已被駁回其注冊申請,引證商標四不構成申請商標上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推土機出租等全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務屬于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英文部分與引證商標一、二及引證商標三英文部分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面較為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共存于上述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吳彤
龔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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