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北京凱達鴻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6月20日對第22369020號“海德藍”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中國白酒行業(yè)唯一擁有兩大中國名酒、兩個中華老字號的企業(yè),旗下“藍色經(jīng)典”、“海之藍”、“夢之藍”等商標均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在業(yè)內享譽盛名?!昂V{”作為申請人旗下系列商標,在消費者中具有極高知名度,已經(jīng)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且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2243532號“海之藍”商標、第3606409號“海之藍”商標、第13326019號“海之藍及圖”商標、第8657970號“海之藍”商標、第12237349號“海之藍”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引證商標二、第4662735號“海之藍”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經(jīng)過持續(xù)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jīng)具備了馳名商標的知名度。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海之藍”商標的摹仿,其注冊使用容易誤導公眾,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權利。三、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刻意摹仿申請人知名商標的爭議商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在多個類別申請注冊多枚“海蒂藍”、“海德藍”商標,明顯具有攀附申請人知名品牌的惡意及不正當競爭的主觀目的。爭議商標的注冊易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損害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正常的市場經(jīng)濟秩序,助長“傍名牌”、“搭便車”等不良風氣,帶來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相關商標檔案;
2、申請人與雙溝股份、蘇酒集團及其他子公司的關聯(lián)關系證明;
3、“洋河”、“藍色經(jīng)典”、“夢之藍”等商標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護的文件及相關行政判決書;
4、2016年中國品牌價值評價結果通知書;
5、申請人企業(yè)年度報告;
6、申請人所獲部分榮譽資料;
7、申請人部分維權記錄;
8、領導考察申請人企業(yè)的相關資料;
9、申請人參與公益活動的資料;
10、“海之藍”系列產品銷售發(fā)票;
11、申請人相關廣告宣傳資料;
12、“藍色經(jīng)典”系列品牌新聞及網(wǎng)絡媒體報道資料;
13、“藍色經(jīng)典”系列品牌所獲榮譽;
14、被申請人商標注冊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1類“飲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在初審公告期內,本案申請人對其提出異議申請,后經(jīng)審查決定爭議商標準予注冊,注冊公告刊發(fā)于2019年04月14日。
2、引證商標一至六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其中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在第21類“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三、六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飲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在第40類“研磨拋光;紡織品精加工”等服務上。上述商標注冊人均為本案申請人,且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2019年《商標法》。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為商標注冊使用的總則性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標法》的其他具體規(guī)定中有所體現(xiàn)。因此,我局將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其他具體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jù)當事人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爭議商標由文字“海德藍”構成,與引證商標一“海之藍”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漏斗”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飲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等其余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酒具;茶具(餐具)”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標標識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故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五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形。
鑒于我局在前述已認定爭議商標在“飲用器皿;酒具;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濾茶器;水瓶;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盤、壺、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盤、壺、餐具、缸、壇、罐)”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商標予以保護,故我局對于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評述。另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雖然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引證商標二、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漏斗”商品與引證商標二、六藉以知名的“酒(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面相差甚遠,相關公眾一般不會將上述商品之間建立聯(lián)系。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不致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爭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形。
另外,爭議商標由文字“海德藍”構成,該文字本身并不帶有欺騙性,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標識本身亦不會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不正當手段”系指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申請人在本案中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的證據(jù)不足,故我局對申請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漏斗”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龍俠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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