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西安中科天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義信知識產權咨詢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435955號“中科天塔TiANTA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5108340A號“中科天翼”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008977號“TIANTA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964434號“TIANM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4368511號“TIANM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25971066號“TIANT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33167935號“天思達 TIANST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宣傳圖片、發(fā)票、合同等證據復印件。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的顯著認讀漢字“中科天塔”與引證商標一“中科天翼”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及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若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系列商標或具有某個關聯關系,進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六在整體構成、呼叫、含義及外觀等方面存在區(qū)別,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已可與引證商標一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12類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尤宏巖
張悅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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