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北京楷匯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973164號“北京楷匯律師事務所KAIHUI LWA FIRM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3453172號“SET IN 2003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呼叫、含義等方面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是一家綜合性律師事務所,致力于為客戶提供全方位法律解決方案。申請商標僅用于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與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另案駁回復審決定書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在駁回復審程序中被決定予以駁回。
經(jīng)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已被駁回,故該商標不再構成本案中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不致產(chǎn)生不良的社會影響,故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之情形。
至本案審理時,申請人屬于經(jīng)我局核準備案的從事商標代理業(yè)務的律師事務所,故申請人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規(guī)定的“商標代理機構”,故申請商標在“背景調(diào)查”服務上的注冊申請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之情形。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之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背景調(diào)查”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徐金艷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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