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奧的斯電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識產(chǎn)權(quán)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944777號“APEX”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0003240號“APE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未投入使用,申請人已對其提起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若其被撤銷,將不再阻礙申請商標的注冊。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3315364號“APE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不應被核準注冊。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3316021號“APEX及圖”商標、第36164898號“APEX”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三、四)目前處于駁回復審及注冊申請待審中,如其被駁回,將不再阻礙申請商標的注冊,懇請暫緩審理本案。綜上,申請人請求核準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受理通知書復印件。
經(jīng)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一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于2020年1月14日被撤銷在“氣動管道傳送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該決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為有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三、四為有效在先申請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在文字構(gòu)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構(gòu)成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梯(升降機)”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四指定及核定使用的“絞盤機;電梯(升降機)”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已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鑒于引證商標一所涉案件的審理結(jié)果對本案結(jié)論不會造成實質(zhì)性影響,對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龍俠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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