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廣西昌弘制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曉光知識產權(山東)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4814158號“昌弘 CHANGHONG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8352408號“昌弘古樹王”商標、第28352422號“昌弘宮庭蘭香”商標、第28359783號“昌弘醇韻”商標、第28362804號“昌弘古喬”商標、第28367934號“昌弘陳蘊蘭香”商標、第28369565號“昌弘古樹蘭香”商標、第28369884號“昌弘喬木王”商標、第28370952號“昌弘典藏蘭香”商標、第11830425號“弘昌”商標、第5864566號“昌弘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顯著部分“昌弘”與引證商標一文字“昌弘古樹王”、引證商標二文字“昌弘宮庭蘭香”、引證商標三文字“昌弘醇韻”、引證商標四文字“昌弘古喬”、引證商標五文字“昌弘陳蘊蘭香”、引證商標六文字“昌弘古樹蘭香”、引證商標七文字“昌弘喬木王”、引證商標八文字“昌弘典藏蘭香”、引證商標九文字“弘昌”、引證商標十文字“昌弘號”在呼叫、文字組成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茶飲料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麗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網站備案/許可證號:粵ICP備16020751號 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