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五常市喬府大院農(nóng)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2646621號“喬府大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jīng)過宣傳使用已在米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268087號“喬家大院及圖”商標、第5176766號“喬家大院”商標、第5242340號“喬家大院”商標、第5340717號“喬家大院”商標、第3268086號“喬家大院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形式):1、申請人及“金福喬府大院”商標及產(chǎn)品所獲榮譽;2、宣傳使用等材料;3、媒體報道;4、申請人自行統(tǒng)計的2012-2015年各地銷售總量情況等。
經(jīng)復審查明:1、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三、四、五為有效注冊商標。
2、引證商標二期滿未續(xù)展,據(jù)此,該商標不能構成本案申請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文字“喬府大院”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文字或其顯著部分“喬家大院”在呼叫、文字組成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不動產(chǎn)出租外的保險咨詢等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在上述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不動產(chǎn)出租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務不類似,在該服務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經(jīng)實際有效的商業(yè)使用,相關公眾已能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不動產(chǎn)出租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麗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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