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深圳市匯元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鄭州八戒知產云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646780號“匯元堂”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9429665號“匯元科技 Huiyuan Technolog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6945055號“匯元網(wǎ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7014642號“匯元貸”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進而可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相區(qū)分。三、申請人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所有人所處地域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宣傳使用材料復印件等證據(jù)。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文字“匯元堂”與引證商標一顯著部分“匯元科技”、引證商標二文字“匯元網(wǎng)”、引證商標三文字“匯元貸”均含有相同的“匯元”文字,在呼叫、文字組成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編程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經實際有效的商業(yè)使用,相關公眾已能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qū)分。判定兩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一般應以申請注冊時指定使用的具體服務為限,因此,申請人認為其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所有人所處地域不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共存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麗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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