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杭州楓荷商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資政知識產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072667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chuàng),具有一定的顯著性。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820436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8204369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6197965號“廣州銀行BANK OF GUANGZHOU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26196061號“廣州銀行BANK OF GUANGZHOU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請人請求我局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店鋪照片、宣傳文章等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餐廳、托兒所服務、養(yǎng)老院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飯店、幼兒園、休養(yǎng)所、養(yǎng)老院等服務在服務的內容、特點等方面較為接近,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二圖形、引證商標三、四圖形識別部分在設計手法、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同時在上述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多為申請商標與其他標識組合使用的情況,且為自制證據,隨意性較強,證明力較弱,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從而不致與引證商標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朱紅
段曉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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