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貴州何氏大禹醫(yī)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鄭州八戒知產(chǎn)云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274035號“大禹”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2077973號“大禹水族診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2077979號“大禹水族”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與引證商標一、二所有人所處地域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文字“大禹”與引證商標一文字“大禹水族診所”、引證商標二文字“大禹水族”均含有相同的“大禹”文字,在呼叫、文字組成等方面相近,構(gòu)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yī)院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藥劑師配藥服務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它們是來自同一主體的系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關聯(lián),從而產(chǎn)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判定兩商標是否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一般應以申請注冊時指定使用的具體服務為限,因此,申請人認為其與引證商標一、二所有人所處地域不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麗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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