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PLATINUM ELEPHANT,INC.
委托代理人:安偉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國際注冊第1420577號“LAVLEY”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7864819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864833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1754196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7864832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在整體外觀、呼叫、含義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經復審認為,第16、21類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字母構成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第25類商品上,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短襪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在這部分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在字母構成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在帽子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短襪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核準,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帽子商品、第16類、第21類全部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威
胡釗銘
曲紅陽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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