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寶時得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紀銘洋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安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6月03日對第21273813號“RAKWORX”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4696564號“WOR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615192號“WOR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9078823號“GREENWOR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下屬公司在先注冊在第7類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農(nóng)業(yè)機械等商品上的第1641743號“WOR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3431698號“WOR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404691號“WOR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抄襲,其注冊會淡化申請人引證商標的顯著性。三、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主觀上存在抄襲、摹仿申請人商標的故意,易造成不良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申請人公司簡介及品牌介紹;
2、申請人所獲榮譽;
3、媒體對申請人的報道;
4、申請人廣告宣傳及銷售資料;
5、申請人參加展會資料;
6、申請人注冊商標信息;
7、在先相關裁定及判決;
8、被申請人注冊商標信息。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經(jīng)使用與被申請人建立穩(wěn)定聯(lián)系。已有類似商標獲準注冊。引證商標三處于駁回復審程序中。綜上,被申請人請求對復審商標予以維持。
經(jīng)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請注冊,于2017年11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數(shù)量顯示器、繪圖機、衡量器具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至六申請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分別核定使用在第9類集成電路卡、計數(shù)器、傳真機、精密天平等商品上和第7類農(nóng)業(yè)機械等商品上。截止至我局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三仍為在先有效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證明。
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條款規(guī)定亦體現(xiàn)在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根據(jù)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jù)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據(jù),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
經(jīng)合議組評議,我局認為:
關于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完整包含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中字母組合“WORX”,雙方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整體認讀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數(shù)量顯示器、繪圖機、衡量器具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集成電路卡、計數(shù)器、傳真機、精密天平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三件引證商標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注冊具有個案性,被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爭議商標維持注冊的充分依據(jù)。
關于焦點問題二,申請人還主張引證商標四至六為馳名商標,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是對其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抄襲。對此我局認為,本案中已基于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已獲得法律保護。在此前提下,無需再就申請人引證商標四至六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及是否給予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做出評述。
關于焦點問題三,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其他不良影響”指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一般不包括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或2013年《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具有有害社會道德風尚或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故爭議商標不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
申請人雖援引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我局對申請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我局均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劉 暢
張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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