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索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80296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是基于申請人獨創(chuàng)發(fā)明的“aibo”機器狗繪制而成的圖形商標,并不屬于第28類復審商品的通用設計。申請人獨創(chuàng)發(fā)明的“aibo”機器狗的獨創(chuàng)性,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相關公眾在看到申請商標時,更容易意識到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來自申請人,申請商標的顯著性進一步增強。申請人多件商標申請已經(jīng)在日本、澳大利亞或中國香港、中國臺灣地區(qū)通過審查或獲準注冊。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的使用和宣傳證據(jù)等。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由機器玩具狗圖形構成,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游戲器具、寵物用玩具、玩具、玩具機器人、狗用玩具、圣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圖形,不易使消費者將其作為商標加以識別,難以起到區(qū)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游戲器具、寵物用玩具、玩具、玩具機器人、狗用玩具、圣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已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運動用球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圖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運動用球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胡釗銘
曲紅陽
陳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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