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中國中信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萬慧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浙江中信紅木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東陽市成功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6月18日對第11958943號“李忠信”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7792738號“中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注冊在金融服務上的第847836號“中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金融服務具有密切關聯性,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被申請人在明知申請人及其馳名商標的情況下,以不正當手段抄襲、摹仿申請人在先商標,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請求依據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證據):申請人簡介及發(fā)展進程;申請人名稱變更證明;申請人商標注冊證據;在先案例及相關裁定、判決書;申請人“中信”商標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證明;申請人及其商標知名度證據;申請人所獲榮譽及相關報道;其他相關證據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為“李忠信”,經?!袄钪倚拧迸c“李中信”通用,被申請人享有“李忠信”與“李中信”的姓名權。爭議商標中的“忠信”與“中信”區(qū)別明顯。被申請人在先使用“中信”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具有惡意。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李忠信”及被申請人企業(yè)信息等。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不予認可,具體理由與申請書一致。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2年12月26日申請注冊,于2016年9月14日經異議程序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0類家具、嬰兒學步車、室內百葉窗簾(家具)商品上。
2、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證商標一、二在先提出注冊申請或獲準注冊,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20類家具、非金屬容器(存儲和運輸用)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36類票據交換(金融)、貨幣兌換、保值紀念品發(fā)行等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3、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為“李忠信”(由被申請人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復印件予以佐證)。
4、申請人注冊并使用在金融服務上的“中信”商標經我局商標監(jiān)(1999)645號文件認定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由申請人證據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具體精神體現在其他條款當中。我局將結合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在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鑒于引證商標一初步審定日期晚于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應當歸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項下審理,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經評議,本案的主要焦點問題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襲他人已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之情形。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權 ,從而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guī)定。
關于主要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李忠信”與引證商標一“中信”整體文字構成、呼叫、視覺印象均具有一定區(qū)別,且“李忠信”與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被申請人以之作為商標具有合理來源,雙方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應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主要焦點問題二,我局商標監(jiān)(1999)645號文件認定申請人注冊并使用在金融服務上的“中信”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我局對申請人商標曾受到保護的記錄予以認可,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雖可以證明其引證商標二在金融類服務上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室內百葉窗簾(家具)等商品與申請人“中信”商標據以知名的金融類服務在功能效用、銷售渠道、服務內容等方面差距甚遠,相關公眾一般不會認為上述商品或服務在實際市場使用中存在某種特定的聯系,且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爭議商標不具有復制、摹仿的惡意,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會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主要焦點問題三,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對他人在先商號權的保護,應以他人商號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通過使用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為基本事實依據,同時保護范圍原則上應以爭議商標指定商品與申請人所經營商品類似為限。申請人所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的行業(yè)內,申請人的商號已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較高知名度,且爭議商標“李忠信”與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中信”未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權 ,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guī)定。
另,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局經評審認為,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屬于上述情形,申請人依據上述條款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博慈
李釗
孫建新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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