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泰迪屋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3156196號“TEDDYHOUSE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申請人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5358049號“Teddy Hous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5364570號“Teddy Hous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異議程序中,申請商標與第21257924A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21257923號“koalabab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548664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0800734號“Tag Bea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179991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與本案情況相類似的其它商標已獲準注冊。請求暫緩審理本案。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官網信息、發(fā)票、媒體報道、其它商標注冊信息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經商標異議程序予以核準注冊,現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至七整體尚可區(qū)分,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TEDDYHOUSE及圖”中的英文與引證商標一、二中的顯著識別英文“Teddy House”相同,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墊枕、家具、床用墊褥(床用織品除外)、枕頭、竹木工藝品、軟墊、軟木工藝品、野營用睡墊、非金屬箱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藝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寵物靠墊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商品不類似,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具有可區(qū)分性。鑒于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理原則,其它商標注冊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可予以初步審定的法定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寵物靠墊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墊枕、家具、床用墊褥(床用織品除外)、枕頭、竹木工藝品、軟墊、軟木工藝品、野營用睡墊、非金屬箱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韓蓄
趙煥菲
張悅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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