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匠心工場(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140753號“匠心工場”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申請人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0182462號“匠心服務”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4089510號“匠心營造”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7540581號“工場匠心”商標 (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34695997號“匠心工匠”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29196827號“匠心制造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32713390號“匠心國際”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35784857號“匠心燈品”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34933043號“匠心汽車吸坑”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33555552號“匠心醫(yī)美”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第8506265號“匠心坊RYSI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五至八被我局駁回注冊申請,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不存在權利沖突;引證商標九在駁回復審決定中被我局駁回注冊申請,該決定尚未生效,其權利狀態(tài)不確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十在文字構成、讀音、含義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宣傳等全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十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十在上述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十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十已具有可區(qū)分性。另,引證商標九權利狀態(tài)不確定,該商標是否在先有效對本案結論不產生實質影響,我局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九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不予置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韓蓄
趙煥菲
張悅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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