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遼寧萬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8169900號“大帥府”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4701377號“大帥府膏藥”商標、第1379028號“大帥”商標、第739525號“大帥及圖”商標、第30663091A號“大帥”商標、第6519209號“大帥”商標、第36597165號“大帥”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差異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chuàng),經使用具有了顯著性和可識別性,取得了一定的影響力。申請商標與系列引證商標在所處地域、銷售市場等方面差異明顯,不易造成混淆。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止,引證商標六經駁回復審程序被駁回,但該決定尚未生效。引證商標五其專用權至2020年3月27日止,現正處于《商標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寬展期內。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冰糕”等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醫(yī)用營養(yǎng)品;茶葉”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為純文字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包含顯著認讀部分“大帥府”,與引證商標二至四均包含顯著認讀部分“大帥”,若共存于市場,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經其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區(qū)別于引證商標的可注冊性。鑒于引證商標五、六有效與否對本案結論并無實質性影響,故對其與申請商標之間是否存在權利沖突我局不再予以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蕾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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