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江蘇醫(yī)師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蘇中匯知識產(chǎn)權(quán)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601484號“要提神喝小罐濃”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5908554號“小罐及圖”商標、第16474202號“小罐及圖”商標、第16056707號“小罐及圖”商標(以下稱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差異明顯,不構(gòu)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chuàng),具備顯著性和可識別性。申請商標與系列引證商標在經(jīng)營范圍、使用方向等方面存在差異。申請商標經(jīng)過長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易造成混淆。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眾號截圖、阿里巴巴及京東等線上銷售平臺截圖、物美等線下超市銷售照片、產(chǎn)品照片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止,引證商標一仍為有效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加奶咖啡飲料”等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茶;無酒精果汁飲料”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為純文字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均包含顯著認讀部分“小罐”,若共存于市場,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已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經(jīng)其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區(qū)別于引證商標的可注冊性。
申請商標“要提神喝小罐濃”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其功能效果等特點造成誤認,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蕾
薛寅君
康陸軍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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