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格蘭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申請人:海蘭富泵業(y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國際知識產權顧問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商評字[2018]第0000184712號《關于第13985114號“HELANFUS”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3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申請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稱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終744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并責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該判決為終審判決。我局依法重新組成合議組進行了審理。
我局商評字[2018]第0000184712號裁定認為:一、申請人主張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規(guī)定,本案適用商標法具體條款規(guī)定進行審理。二、申請人與格蘭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申請人援引格蘭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商標主張相關權利,主體適格。三、爭議商標(第13985114號“HELANFUS”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分別為第145165號“GRUNDFOS”商標、第1629822號“格蘭富”商標、國際注冊第757503號圖形商標、第13760799號“格蘭富”商標、第7652880號“格蘭富”商標、第13760797號“GRUNDFOS”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之情形。四、爭議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五、爭議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商號權),以及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六、爭議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法院判決認為:一、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格蘭富控股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多份證據(jù)證明引證一、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泵類商品上經(jīng)使用已經(jīng)達到馳名的程度,二審訴訟程序中,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行終2999號行政判決亦認定引證商標二、五在2013年12月之前構成馳名商標并跨到第2類商品進行保護;并且,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行終5971號判決認定格蘭富控股公司的“GRUNDFOS”與“格蘭富”商標在泵類商品上經(jīng)長期持續(xù)的宣傳和使用,已經(jīng)形成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因此,引證商標一、二、五在公眾中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海蘭富公司作為同業(yè)生產經(jīng)營者,理應熟知。而且,引證商標無固定含義,不屬于常用詞匯。在上述引證商標具有較高顯著性和知名度、并構成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判斷與其構成近似商標的范圍較普通商標也應更寬,同業(yè)生產經(jīng)營者亦相應地應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讓義務。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分別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分別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由字母“HELANFUS”構成,與引證商標一、六“GRUNDFOS”相比,字母構成位數(shù)相同,部分字母相同,結尾均為字母S,F(xiàn)US與FOS呼叫相近,兩商標的讀音、呼叫及視覺效果相近。而且實際使用中,訴爭商標“HELANFUS”對應呼叫“海蘭富”;引證商標“GRUNDFOS”對應呼叫“格蘭富”,僅有一字之差,訴爭商標分別與引證商標二、四、五相比發(fā)音相近。在先生效判決已認定引證商標一“GRUNDFOS”與“格蘭富”商標經(jīng)過在泵類商品上長期持續(xù)的宣傳和使用,已經(jīng)形成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紤]引證商標一、二、五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馳名商標,本案宜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近似商標。海蘭富公司提交的訴爭商標使用證據(jù)并不充分,且申請注冊難謂正當,不足以產生與各引證商標在市場上相區(qū)分的效果。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鑒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分別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本案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格蘭富控股公司的在先注冊商標予以保護,本案無須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對其在先權利進行重復保護。三、根據(jù)格蘭富控股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載明的標志大多數(shù)為商標性使用,而非在先商號使用,并考慮訴爭商標標志與在先商號并不直接對應。格蘭富控股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該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五、格蘭富控股公司、格蘭富上海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七條的規(guī)定,原審訴訟程序中并未提出審查,且該主張缺乏足夠的支持和法律適用依據(jù),不予支持。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臺州海蘭富泵業(y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申請注冊,于2015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類泵(機器、引擎或馬達部件)、馬達和引擎啟動器、電焊設備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爭議商標注冊人名義核準變更為海蘭富泵業(yè)有限公司(即被申請人現(xiàn)名義)。
2.爭議商標申請時,引證商標一、二、三均已獲準注冊,引證商標四、五、六均在先申請尚未初步審定,現(xiàn)均已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7類水泵、凈化冷卻空氣用過濾器(引擎用)、空氣壓縮機、給水調節(jié)器、水族館通水泵、木材加工機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一、三、四、六現(xiàn)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二、五現(xiàn)為格蘭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3.格蘭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為申請人投資成立的外資企業(yè)。
我局認為,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申請人主張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規(guī)定,本案將適用商標法具體條款規(guī)定進行審理。申請人與格蘭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申請人援引格蘭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引證商標二、五主張相關權利,主體適格。
根據(jù)法院判決,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五、六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之情形。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
鑒于本案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對申請人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2013《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進行審理。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等其他無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戴艷
曹娜
李嬌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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