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業(y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廈門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3335123號“弘一”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聲明放棄申請商標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藝術品;拼花地板商品上的復審申請,僅保留石板、花崗石、大理石、人造石、瓷磚、非金屬地板磚商品的復審申請。故申請商標復審商品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1219186號“弘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3728360號“弘一 1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3728847號“弘一裝飾 1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二、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3729146號“弘壹 1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處于異議程序中,請求待引證商標四權利狀態(tài)穩(wěn)定后再審理本案。三、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字號一致,經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在石板、花崗石、大理石、人造石、瓷磚、非金屬地板磚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所獲榮譽、銷售合同及發(fā)票、宣傳圖片等證據復印件。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四經我局異議決定在大理石、人造石商品上不予注冊,在其余商品上準予注冊,且該決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四在上述準予注冊的建筑用瀝青制成物、建筑玻璃、非金屬折門商品上仍為有效在先商標。
經復審認為,鑒于申請人放棄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藝術品;拼花地板商品上的注冊申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認可。則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駁回決定已生效。我局僅針對申請商標在其余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問題進行審理。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藝術品;拼花地板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佳潔
生茂
黃會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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