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商評字[2017]第0000154473號《關于第20335926號“小米 PLUS”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1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我局重新作出決定。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組成合議組進行了審理。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在被訴決定作出之時,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0184911號“小米”商標、第10566084號“小米”商標、第13704529號“小米”商標、第19603465號“小米”商標、第10442363號“小米生活”商標、第7476578號“+PLUS ”商標、第8990915號“PLUS”商標、第17149232號“PLUS”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七、八、九)仍舊構成申請商標的權利障礙,被訴決定在該事實基礎上認定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妥。但在該案審理時,由于本案引證商標五、八已撤銷,申請商標在頭發(fā)用吹風機、氣體引燃器商品上應予核準注冊。
根據(jù)法院判決,我局經(jīng)重新審理認為,經(jīng)復審查明:1、引證商標一經(jīng)我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0000041982號無效宣告裁定予以無效宣告,后經(jīng)我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0000190291號撤銷復審決定予以撤銷,前述裁定及決定均以生效。故至本案審理時,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不存在權利沖突。2、引證商標二經(jīng)我局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0000257666號撤銷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且該決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審理時,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已不存在權利沖突。3、引證商標三經(jīng)商評字[2018]第0000232528號無效宣告裁定予以無效宣告,且該裁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審理時,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已不存在權利沖突。4、引證商標四經(jīng)商評字[2019]第0000207805號無效宣告裁定予以無效宣告,且該裁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審理時,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已不存在權利沖突。5、引證商標五經(jīng)商評字[2019]第0000015584號撤銷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且該決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審理時,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已不存在權利沖突。6、駁回決定中引證的國際注冊第781137號“EO PLU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引證商標八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銷。故至本案審理時,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八已不存在權利沖突。7、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七、九仍為在先有效商標。
引證商標九的初審公告日期在申請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后,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九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申請商標獨立認讀拉丁字母組合“PLUS”與引證商標七顯著認讀拉丁字母組合“PLUS”、引證商標九拉丁字母組合“PLUS”字母構成、呼叫相同,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燈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七、九核定使用的車燈、路燈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七、九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空氣凈化用殺菌燈等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在這些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七、九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商品上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進而形成了與引證商標七、九的區(qū)別性。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在先已注冊商標知名度及使用情況與本案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權利并不能當然及于本案申請商標,成為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燈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佳潔
張麗娜
李娟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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