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威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陽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國際注冊第145983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引證的國際注冊第1375416號圖形商標(第9類)、第15547844號“THUNDER及圖”商標、第17083792號“rinda及圖”商標、第18278075號圖形商標、第16782964號“ACCA-X及圖”商標、第15547845號“THUNDER及圖”商標、第14611049號“BLUE及圖”商標、第12849148號“shoot及圖”商標、第7062421號“8及圖”商標、國際注冊第1170979號圖形商標、第17616188號圖形商標、第11060676號圖形商標、第19910826號“GENE及圖”商標、第14605272號圖形商標、第16296203號“管家及圖”商標、第26545486號“小卡配送及圖”商標、第11622178號圖形商標、第24387618號“quix mart及圖”商標、第12849120號“shot及圖”商標、第22525904號“PICOOC及圖”商標、第20463312號圖形商標、第10203850號“Ear及圖”商標、第7058415號圖形商標、第28348026號“PICOOC及圖”商標、第21004994號“PICOOC及圖”商標、第17616048號“PICOOC及圖”商標、第28348144號圖形商標、第11020594號圖形商標、第28348142號圖形商標、國際注冊第1375416號圖形商標(第11類)(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六權利狀態(tài)尚未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第9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核準。
經復審查明: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二、六仍為有效在先權利商標。另查明,駁回決定引證的商標未援引有引證商標三十。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滅火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滅火設備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及引證商標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圖形部分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十九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十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類復審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楊豐璟
張書建
劉洋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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