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四星競賽(深圳)體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4980697號“四星競賽 FOUR STARS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7004014號“全能少年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5586435號“蘇體運動 SUTY SPORT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233839號“四星 SIXI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是由申請人精心設計的,用在指定服務項目上不會使消費者對服務的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三、經查,與本案情形類似的商標已獲準注冊。四、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顯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費者中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五、本案申請商標作為申請人的重點保護商標,完全出于合法善意的保護目的來申請的,應對申請商標予以支持和保護。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記證書證據截圖。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異,整體視覺尚可區(qū)分,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獨立認讀漢字組合“四星競賽”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三獨立認讀漢字組合“四星”,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服務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服務屬于類似服務,在上述服務上兩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宣傳等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在這些服務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所采用的漢字組合“四星競賽”及拉丁字母組合“FOUR STARS”用在指定使用的廣告宣傳等復審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品質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進而形成了與引證商標三相區(qū)分的顯著性,亦不能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注冊性。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理原則,申請人所述在先類似商標被核準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佳潔
生茂
黃會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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