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張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聯愛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廣州市圣奇步鞋業(yè)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7540893號“FREE BUMMEL”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6984號決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我局決定認為,廣州市圣奇步鞋業(yè)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4月24日至2018年04月23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商標使用證據有效,張振申請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駁回張振的撤銷申請,第7540893號第18類“FREE BUMMEL”注冊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通過查證,復審商標未實際使用,請求予以撤銷。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鑒于本案被申請人在撤銷程序中未提交證據,在復審階段系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故我局在撤銷程序及復審階段均調取被申請人在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6984號案件中提交的證據,該案指定期間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涉及本案指定期間證據,故我局依據該案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予以審理。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證據:1、被申請人資質證明及商標授權許可;2、委托加工合同;3、購銷合同及發(fā)票;4、門店資料及工商局開具的證明;5、產品照片及店鋪銷售情況;6、行業(yè)排名、納稅證明、獲獎榮譽、分店匯總情況。
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將被申請人上述證據交由申請人質證。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質證意見。
經復審查明:復審商標由甘肅鑫天和商貿有限公司于2009年07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8類錢包等商品上,于2010年11月14日核準注冊。后于2012年12月27日經商標局核準,受讓予本案被申請人廣州市圣奇步鞋業(yè)有限公司。本案申請人于2018年4月24日以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為由申請撤銷復審商標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冊。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在錢包等商品上是否進行了真實的商業(yè)使用。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可以證明其在2015年04月24日前及本案指定期間內長期購買牛皮、豬皮、皮革、膠水等材料。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可以證明其委托廣州狼族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等公司加工“FREE BUMMEL”牌系列產品,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均涉及本案指定期間,并提交了與狼族世家等公司購銷合同予以證明其購買“FREE BUMMEL”牌真皮錢夾等商品。證據4加盟店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局開具的證明及房屋租賃合同等可以證明自由漫步鞋店在指定期間具有真實經營行為,并將“FREE BUMMEL”商標進行登記備案。證據5被申請人提交了產品照片及銷售單,可以證明其加盟店真實銷售了“FREE BUMMEL”牌皮包、皮帶商品。證據6獲獎榮譽可以證明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銷售“FREE BUMMEL”牌皮具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綜上,在案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在錢包、皮制帶子等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毛皮制覆蓋物;獸皮;傘;手杖”商品上進行使用,且此部分商品與錢包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此部分商品上進行實際使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毛皮制覆蓋物;獸皮;傘;手杖”商品上予以撤銷,在其余復審商品上予以維持注冊。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朱紅
段曉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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