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中國中信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萬慧達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浙江中信紅木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東陽市成功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6月18日對第13291168號“李氏中信”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7792738號“中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注冊在金融服務上的第847836號“中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金融服務具有密切關聯(lián)性,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被申請人在明知申請人及其馳名商標的情況下,以不正當手段抄襲、摹仿申請人在先商標,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請求依據(jù)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證據(jù)):申請人簡介及發(fā)展進程;申請人名稱變更證明;申請人商標注冊證據(jù);在先案例及相關裁定、判決書;申請人“中信”商標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證明;申請人及其商標知名度證據(jù);申請人所獲榮譽及相關報道;其他相關證據(jù)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為“李忠信”,經(jīng)常將“李忠信”與“李中信”通用,被申請人享有“李忠信”與“李中信”的姓名權。爭議商標與“中信”區(qū)別明顯。被申請人在先使用“中信”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具有惡意,不存在惡意搶注。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李忠信”及被申請人企業(yè)信息等。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不予認可,具有理由與申請書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3年9月26日申請注冊,于2016年4月7日經(jīng)異議程序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0類家具;嬰兒學步車;相框;竹木工藝品;木、蠟、石膏或塑料藝術品;室內(nèi)百葉窗簾(家具);非金屬的衣服掛鉤;枕頭;軟墊;野營睡袋商品上。
2、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證商標一、二在先提出注冊申請或取得注冊,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20類家具、非金屬容器(存儲和運輸用)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36類票據(jù)交換(金融)、貨幣兌換、保值紀念品發(fā)行等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3、申請人注冊并使用在金融服務上的“中信”商標經(jīng)我局商標監(jiān)(1999)645號文件認定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具體精神體現(xiàn)在其他條款當中。我局將結(jié)合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在案證據(jù)及查明的事實,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鑒于引證商標一初步審定日期晚于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應當歸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項下審理,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經(jīng)評議,本案的主要焦點問題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襲他人已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之情形。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權 ,從而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規(guī)定。
關于主要焦點問題一,商標近似的判定,應當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識構成要素及其整體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爭議商標“李氏中信”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中信”,整體未形成明顯區(qū)別,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枕頭、軟墊、野營睡袋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密切關聯(lián),雙方商標在上述同一種、類似或密切關聯(lián)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主要焦點問題二,雖然申請人請求對其商標給予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鑒于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已充分考慮其商標的知名度等情況,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對其引證商標一予以保護,故本案已無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之必要,對引證商標二及申請人該評審主張不再予以評述。
關于主要焦點問題三,由于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性質(zhì)不同,在商業(yè)活動中發(fā)揮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時,通常要求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爭議商標“李氏中信”與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中信”未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權 ,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之規(guī)定。
另,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zhì)量等特點作了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zhì)量等特點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我局經(jīng)評審認為,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申請人依據(jù)上述條款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局經(jīng)評審認為,尚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屬于上述情形,申請人依據(jù)上述條款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博慈
李釗
孫建新
2020年05月06日
網(wǎng)站備案/許可證號:粵ICP備16020751號 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