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西藏高原安生物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識產(chǎn)權服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青海神農(nóng)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3月28日對第16644207號“黃河源高原安”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7117990號、第7117994號、第7117998號、第7118001號“高原安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三、爭議商標核準注冊后,并未在市場上真正使用,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社會不良影響。綜上,依據(jù)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我局逾期提交了無效宣告補充理由書及部分證據(jù)。
申請人補充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3801400號“高原安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補充提交證據(jù)(以復印件形式):1、營業(yè)執(zhí)照及商標信息;2、申請人企業(yè)資料;3、廣告合同及發(fā)票;4、產(chǎn)品發(fā)展歷程圖片;5、相關證明;6、產(chǎn)品檢驗報告。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5年4月3日提出注冊申請,該商標歷經(jīng)異議程序被準予注冊,注冊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標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類補藥、人用藥等商品上,注冊商標專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引證商標一的注冊申請時間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該引證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5類醫(yī)用麥乳精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為申請人名下的有效注冊商標。
3、引證商標二、三、四、五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獲準注冊,其中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10類醫(yī)療器械和儀器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第30類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在第39類運送旅客等服務上;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在第30類餅干等商品上,該商標因期滿未續(xù)展已喪失商標專用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三、四均為申請人名下的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本案中,鑒于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一尚未初步審定,但申請在先,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進行審理。
一、首先,雖然申請人在補充理由中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鑒于該商標因期滿未續(xù)展已喪失商標專用權,其不應構成爭議商標維持注冊的在先商標權利障礙,故我局無需再將補充理由交換至被申請人進行答辯。其次,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藥用膠囊商品與引證商標二、四分別核定使用的醫(yī)療器械和儀器、運送旅客等商品或服務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費對象、所屬行業(yè)等方面存在明顯區(qū)別,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共存于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一般不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再次,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補藥、藥物飲料、醫(yī)用營養(yǎng)飲料、醫(yī)用糖果、醫(yī)用營養(yǎng)品、營養(yǎng)補充劑、嬰兒奶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分別核定使用的醫(yī)用麥乳精飲料、非醫(yī)用營養(yǎng)液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黃河源高原安”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三文字“高原安”,含義上也無明顯區(qū)別,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藥用膠囊、藥茶、人用藥三項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項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三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對他人在先商號權的保護,應以爭議商標與他人商號相同或高度相近為基本事實依據(jù)。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所主張的商號尚未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無充分理由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
此外,爭議商標既不屬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禁止注冊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響”的標志,也無證據(jù)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系本案被申請人采取向商標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申請書件等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或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因此,申請人援引上述條款認為爭議商標應予宣告無效之主張缺乏事實根據(jù),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及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補藥、藥物飲料、醫(yī)用營養(yǎng)飲料、醫(yī)用糖果、醫(yī)用營養(yǎng)品、營養(yǎng)補充劑、嬰兒奶粉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藥用膠囊、藥茶、人用藥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爽
王燕
李艷燕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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