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王永惠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4750134號“氣味”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具有獨特含義,具備顯著特征。申請商標注冊使用在指定的復審商品上,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2、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9868657號“[氣味]博物館”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9542600號“氣味制造”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5434780號“氣味博物館”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在含義、整體外觀等方面存在明顯區(qū)分,未構成近似商標。且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申請人請求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相關期刊雜志、申請人獲得的榮譽證書、引證商標一所有人企業(yè)介紹等材料復印件。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僅由中文“氣味”組成,將該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在醫(yī)用洗浴制劑等復審商品上,消費者不易將其作為商標加以識別,難以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整體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故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之情形。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前兩文字相同,整體含義易產(chǎn)生關聯(lián),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yī)用洗浴制劑、醫(yī)用藥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潔膚乳液、香皂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抗菌洗手液、含藥物的潤發(fā)乳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在類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標,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已分別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取得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亦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市場上共存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5類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楊嘉卉
張穎
楊建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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