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上海百鳳投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甘肅康視達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2月22日對第27949801號“pechoi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與關聯(lián)公司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學有限公司在護膚行業(yè)內(nèi)具有極高知名度,“百雀羚”為申請人及關聯(lián)公司旗下核心品牌,經(jīng)長期使用,中文“百雀羚”與英文“PECHION”已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具有極高知名度,并與申請人建立唯一指向關系 。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6089483號“PECHION”商標、第12822767號“PECHION”商標、第6683385號“百雀羚PECHIO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第654197號“百雀羚”商標、第1437205號“百雀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五)已成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翻譯,侵犯了申請人的馳名商標權利。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惡意,且一貫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在多個類別上申請注冊大量商標并非基于正常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并易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申請人及關聯(lián)公司主體資格證據(jù);2、申請人及其商標所獲榮譽、媒體報道等知名度證據(jù);3、產(chǎn)品銷售、廣告宣傳等申請人商標使用證據(jù);4、用以證明被申請人具有惡意的證據(jù);5、其他相關證據(jù)。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請注冊,于2018年12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護目鏡、體育用護目鏡、防眩光眼鏡、目鏡、矯正透鏡(光學)、眼鏡片、眼鏡、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太陽鏡”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的申請時間、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類洗發(fā)液、化妝品、牙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審理時均為申請人名下的有效注冊商標。
3、經(jīng)查,除本案爭議商標以外,被申請人在第5、9、10、35、42等多個類別的商品、服務上共申請注冊了三百六十余件標識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標,其中包含“蜜絲佛陀”、“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樂敦”、“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眾多與他人在先知名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標。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申請人請求所依據(jù)的《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均系原則性規(guī)定,相關內(nèi)容均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按照當事人具體理由及在案證據(jù)依據(jù)《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對上述規(guī)定不再另行評述。
經(jīng)合議組評議,我局認為: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構成對其已達馳名的引證商標四、五的翻譯,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此我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雖可證明其引證商標四、五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化妝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護目鏡、太陽鏡等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據(jù)以知名的化妝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距,行業(yè)區(qū)分明顯,故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具有誤導相關公眾進而損害申請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之規(guī)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chǎn)地、質(zhì)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注冊商標的權利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guī)定的調(diào)整范圍。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商標本身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本案爭議商標不具有上述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此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申請注冊并使用在化妝品等商品上具有較強顯著性的“PECHION”商標字母構成完全相同,難謂巧合;尤其考慮到,根據(jù)查明事實3,被申請人在多個類別的商品、服務項目上共申請、注冊了三百六十余件標識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標,其中包含“蜜絲佛陀”、“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樂敦”、“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眾多與他人在先知名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標;被申請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爭議商標實際使用證據(jù),亦未對其申請注冊上述商標的意圖以及相關商標的設計創(chuàng)作來源作出合理解釋說明。因此,綜合考慮上述情況,我局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已明顯超出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進行不正當競爭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圖,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并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所指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吳彤
龔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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