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吉林省人參電子交易平臺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識產(chǎn)權咨詢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0441627號“金參幣”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獨創(chuàng),具有突出的顯著性及可識別性。申請商標雖包含“參”和“幣”字,但其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特點產(chǎn)生誤認,也不會產(chǎn)生不良影響。2、申請商標經(jīng)長期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3、經(jīng)查,已有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獲準注冊。遵循審查一致原則,申請商標應予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由文字“金參幣”組成,其作為商標使用在藥用人參等商品上,不會產(chǎn)生不良影響,故申請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
申請商標中含有“參”字,其作為商標使用在藥用人參、中藥材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因此,申請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評審具有個案性,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5類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楊嘉卉
張穎
楊建平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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