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新疆藍鯨泛海旅游發(fā)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寧波昊科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724268號“鯨喜好物 JING XI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6394479號“鯨喜”商標、第34560796號“鯨喜文化”商標、第9615654號“驚喜 JINGXI”商標、第20510603號“凈溪 JINGXI”商標、第24442181號“靜熙 JING XI”商標、第13939065號“晶昔 JINGX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六)區(qū)別明顯,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已無效。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駁回決定予以駁回,該決定已生效。引證商標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關于撤銷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商標的決定予以撤銷,該決定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一和三已無效,故其不再成為申請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至六整體區(qū)別較為明顯,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為“鯨喜好物”,其與引證商標二在呼叫、文字構成等方面相近,整體予以消費者的印象不易區(qū)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鐘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可與引證商標二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曉萌
苑雪梅
賈玉竹
2020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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