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李青春
委托代理人:大連天贏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164807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0505045號圖形商標、第1333192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使用圖片等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動物皮、手提包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表現(xiàn)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以一般注意力易產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產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二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姜麗
陳輝
李艷燕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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