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謝天晴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天津市維太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7591969號“CPB”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9]第Y019577號決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我局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復審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請求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2004年第4期《建筑電氣資訊》刊物的封面及插頁、2008年第1期《石油化工自動化》期刊的封一封三的左手頁、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產品樣本、官網截圖等。
我局將上述證據材料(副本)寄送申請人,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間未提交質證意見。
為查明案件事實,我局調取了被申請人在撤銷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關證據材料: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建筑物內電氣和電子系統(tǒng)書刊、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協(xié)會雷電防護專業(yè)委員會說明、全國雷電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說明、相關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公證書、商品銷售買賣合同及對應發(fā)票公證書等。
經復審查明:復審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涌保護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為有效商標。
我局認為,本案焦點為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是否在“電涌保護器”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用以證明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應當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系爭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的使用人,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業(yè)活動中公開、真實、合法地使用。
具體到本案,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顯示,被申請人許可天津市中力神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力神舟雷電安全防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許可人)使用復審商標,被許可人是否對復審商標進行了使用,我局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產品樣本、官網截圖顯示,復審商標使用在電涌保護器商品上,商品銷售買賣合同及對應發(fā)票顯示,被許可人在指定期間內對“CPB”品牌電涌保護器商品進行了銷售。上述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在電涌保護器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復審商標在與之相同或類似的“電涌保護器;避雷針;避雷器”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維持。
鑒于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在其余復審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故復審商標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電涌保護器;避雷針;避雷器”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余復審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雅楠
孫侃華
許文靜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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