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江西江中食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東正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李東婷
申請人于2019年05月23日對第22816726號“貝米希 BEIMIXI”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的“米稀”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及大力宣傳,具有較高知名度及影響力。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20180633號“米?!鄙虡耍ㄒ韵路Q引證商標一)、第11197238號“米?!鄙虡耍ㄒ韵路Q引證商標二)、第19811565號“米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9811770號“米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9668453號“米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系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其注冊與使用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綜上,依據(jù)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企業(yè)信息、在先馳名商標批復、相關媒體報道、研究報告、產品圖片、合同書、發(fā)票、廣告視頻等的光盤掃描件作為證據(jù)。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申請注冊,于2019年4月1日經異議決定予以核準注冊,注冊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1日第1648期《商標公告》上。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5類醫(yī)用營養(yǎng)品、消毒紙巾等商品上,專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 引證商標一于2016年6月2日申請注冊,2018年3月13日初步審定公告并于2018年6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5類消毒紙巾等商品上,現(xiàn)為申請人有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二于2012年7月11日申請注冊并于2013年12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掛面等商品上,現(xiàn)為申請人有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三于2016年4月29日申請注冊,2017年12月6日初步審定公告并于2018年3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5類醫(yī)用營養(yǎng)飲料等商品上,現(xiàn)為申請人有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四于2016年4月29日申請注冊,2017年12月6日初步審定公告并于2018年3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牛奶等商品上,現(xiàn)為申請人有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五于2016年4月18日申請注冊,2017年12月6日初步審定公告并于2019年1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蜂蜜等商品上,現(xiàn)處于無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為證。
我局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
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屬于總則性條款,其相關立法精神已體現(xiàn)在2013年《商標法》其他條款的具體規(guī)定中,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屬于程序性條款,我局將適用相關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jù)申請人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局認為,根據(jù)查明事實1、2,引證商標一、三、四、五的初步審定日期晚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故本案同時依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進行審理。
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5類醫(yī)用營養(yǎng)品、消毒紙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第30類掛面等商品在消費對象、使用場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異明顯,不屬于類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類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醫(yī)用營養(yǎng)品、消毒紙巾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消毒紙巾、醫(yī)用營養(yǎng)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貝米希”與引證商標一“米?!奔耙C商標三至五“米稀”在文字構成、呼叫、字形外觀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不易區(qū)分,故已分別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五雖處于無效宣告程序中,但尚不影響本案審理結論。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局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系指以欺騙手段,或者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等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獲得注冊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所主張的仍是爭議商標對其特定民事主體權益的損害,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存在上述行為,故申請人此項主張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未就其在補充材料中提及的第19811777、第19811949、第20180834、第20180952號商標闡述理由及權利主張,故我局不將上述商標作為引證商標予以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現(xiàn)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高源
李焱
孫紅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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