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上海嗶哩嗶哩電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4413967號“閃電隊SPARK”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申請在先的第17189510號“SPARK”商標、第16577107號“SPARKINTELLIGENCE”商標、第25488351A號“SPARK”商標、第1496745號“ZEBRASPARKY”商標、第5507273號“SPARKO”商標、第12711557號“SPARK”商標、申請在先的第28933354號“SPARK”商標、第3015229號“SPARK”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八)區(qū)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部分引證商標的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請求待其權利狀態(tài)穩(wěn)定后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顯著性,與申請人建立了唯一的對應關系。申請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網絡宣傳使用資料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八為有效的在先權利。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七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八在字母構成、呼叫及整體認讀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已經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系,從而可以與引證商標一至六、八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鐵峰
孫侃華
李雅楠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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