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野馬葡萄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270553號“grandcru VINEYARDS”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0387586號“GRANCRU”商標、第11958144號“柯蘭庫爾 grancruwine及圖”商標、第11958129號“grancruwin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7050782號“Grand Cr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已被駁回其注冊申請。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二、三提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綜上,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最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
1、截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三仍為有效注冊商標。
2、截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四已被駁回其注冊申請,引證商標四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顯著識讀字母組合“grandcru”與引證商標一、二、三顯著識讀字母組合“GRANCRU”在字母構成、呼叫上較為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近似標識,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振宇
吳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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