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鑄成聯(lián)合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275600號“HiCar”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獨創(chuàng),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8811865號商標、第15034990號商標、第10255690號商標、第28135295號商標、第26560887號商標、第22958741號商標、第19179922號商標、第19180042號商標、第19195788號商標、第19179872號商標、第15109656號商標、第32802928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二)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一至三目前處于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懇請暫緩審理本案。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人介紹及發(fā)展歷史、納稅證明、公司年報、行業(yè)排名、相關媒體報道等(光盤)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1、引證商標一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銷,撤銷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注冊商標撤銷公告》上,該商標已喪失商標專用權,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2、至我局復審時,引證商標二、三均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至十一在文字構成、呼叫上存在差異,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將其區(qū)分,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十二構成近似商標標識,并存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雪橇(運載工具)、補內胎用全套工具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雪橇(運載工具)、補內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三、十二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產(chǎn)生了與引證商標二、三、十二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雪橇(運載工具)、補內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宋張明
安蕾
楊樂
2020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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