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江蘇清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奧肯國際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合肥斯姆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7月03日對第28149991號“清陶”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9181633號“清陶能源”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及商標權。
3、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商標的知名度,其注冊使用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其商標及商品的使用、銷售等證據(jù)(以光盤形式提交)。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9類電池等商品上,經(jīng)我局異議決定準予注冊,注冊公告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商標專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證商標由申請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請注冊,2017年4月7日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19類絕緣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故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本案相關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我局認為,鑒于《商標法》第七條是總則性條款,是對商標注冊與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體現(xiàn)在其它具體條款之中,故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理由及在案證據(jù),本案的焦點問題為:
1、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池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絕緣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及銷售渠道等方面有明顯區(qū)分,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尚不致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二者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申請人認為他人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了自身的商號權或在先商標權的前提均應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或未注冊商標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已將“清陶能源”文字作為商號或者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池等類似商品及相關行業(yè)領域經(jīng)廣泛的宣傳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另,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的規(guī)定,因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徐杭
郭京平
王曌偉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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