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DJ健康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陽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22433387號“花牌”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362890號“福樂爾 FLOWER”商標、第11413415號“10 花”商標、第1140353號“花”商標、第2017505號“花”商標、第14459398號“花之生 花”商標、第19885341號“花”商標、第17456297號“BU&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七)差別顯著,未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不類似,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三、四已被提出連續(xù)三年未使用撤銷申請,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jīng)審理查明:至我局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三、四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銷;引證商標一仍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存在一定差別,未構成近似,故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顯著識別文字“花”與引證商標二、五、六、七中的獨立識別文字“花”文字構成相同,構成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動物用化妝品、化妝品等商品與諸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動物用化妝品、化妝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諸引證商標并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拋光制劑、非醫(yī)用漱口劑、牙膏、口氣清新噴霧、牙齒美白貼商品與上述諸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上述復審商品上申請商標與諸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拋光制劑、非醫(yī)用漱口劑、牙膏、口氣清新噴霧、牙齒美白貼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段莉
張世莉
劉洋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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