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廈門強力巨彩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龍格知識產(chǎn)權事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河南世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7月04日對第34029490號“強力壹號”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的“強力巨彩”商標經(jīng)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2617938號“強力巨彩”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2617937號“強力巨彩QIANGLIJUCA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8404695號“強力巨彩QIANGL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的注冊系對申請人商標的復制摹仿,將會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商標權益收到損害;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的注冊無效。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申請人簡介;
2、申請人商標在先受保護的行政裁定;
3、申請人及其商標的宣傳使用、所獲榮譽等知名度證據(jù)材料。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通過第1675期《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9年06月14日經(jīng)商標局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9類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公告牌、霓虹燈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該商標為有效注冊商標。
2、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二、三均早于爭議商標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9類發(fā)光式電子指示器、電子布告板、電子公告牌、集成電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各引證商標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鑒于2013年《商標法》第九條系總則性條款,其相關立法精神已體現(xiàn)于2013年《商標法》的其他具體條款中。根據(jù)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及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從而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
針對焦點問題,我局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的中文部分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強力”,二者在整體含義上亦無明顯區(qū)別。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公告牌、霓虹燈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指定使用的發(fā)光式電子指示器、電子布告板、電子公告牌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構成類似商品。根據(jù)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知,其“強力巨彩”商標經(jīng)宣傳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若二者同時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二者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其提供者間具有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或提供者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應予宣告無效。
另,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公告牌、霓虹燈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指定使用的集成電路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構成類似商品。若二者同時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針對焦點問題二,我局認為,鑒于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二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類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冊,我局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給予了法律保護,并在判斷雙方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時已充分考慮了申請人商標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
綜上,申請人所提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曌偉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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