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史文海
委托代理人:長沙美創(chuàng)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2698171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引證的第11571434號圖形商標、第9836822號“TIDAL及圖”商標、第5113689號“風雷文化傳播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三)不構成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經使用具有知名度,與引證商標并存于市場,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應予核準注冊。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以復印件形式):復審商標品牌加盟授權書;申請商標使用宣傳圖片;相關銷售清單、發(fā)票等。
經審理查明:1、引證商標二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銷,該撤銷決定已生效,撤銷公告刊登在第1646期《商標公告》上,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權利障礙。2、引證商標三因注冊期滿未續(xù)展,已喪失注冊商標專用,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圖形在圖形設計、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業(yè)企業(yè)遷移服務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在商業(yè)企業(yè)遷移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務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宣傳;市場營銷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在剩余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與各引證商標在類似服務上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商業(yè)企業(yè)遷移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郭昱
劉雙雙
謝樂軍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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