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廣西南寧金一城商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劉英
申請人因第6991183號“丹郎”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9]第Y008523號決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我局撤銷程序作出的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使用復審商標的證據(jù)材料無效,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復審商標系申請人獨創(chuàng),為申請人注冊并長期使用的有效注冊商標。復審商標經使用在國內市場已有較高知名度,該商標權利不容侵害。綜上,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申請人授權瀘州池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并定制“丹郎”牌、“花蜜”牌系列酒商品的產品定制合同復印件及相應的出庫單、收據(jù)、產品檢驗報告復印件;2、宣傳冊原件;3、場地代訂合同復印件; 4、產品銷售明細表復印件及收據(jù);5、相關合作店面照片及銷售照片;6、銷售單據(jù)復印件。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我局調取了被申請人在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提交的復審商標使用證據(jù)材料,除證據(jù)1、2外,還提交了如下證據(jù):7、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工商信息截圖打印件;8、復審商標檔案信息打印件;9、產品宣傳頁復印件;10、產品檢驗報告原件及檢驗人瀘州池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經復審查明:復審商標由申請人于2008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0年5月28日核準注冊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薄荷酒、開胃酒、酒(飲料)、含水果的酒精飲料、燒酒、黃酒、白蘭地、雞尾酒、威士忌酒商品上。經續(xù)展,商標專用期至2030年5月27日。
上述事實由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本案復審商標使用指定期間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的《商標法》。本案焦點問題是復審商標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間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商業(yè)使用。
本案中,申請人證據(jù)10中瀘州池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并非商標使用證據(jù)。證據(jù)1及證據(jù)10其余證據(jù)均系自制證據(jù),證明力較弱,檢驗報告為自行檢驗,無發(fā)票等佐證合同的真實履行,且證據(jù)1、10系申請人授權瀘州池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并定制“丹郎”牌等系列酒商品的產品定制合同及相關材料,僅系商品銷售前的準備工作,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將帶有復審商標的核定商品投入到市場領域。證據(jù)2、5、6、9均系單方自制證據(jù),證明力較弱,真實性難以認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jù)3未顯示復審商標,證據(jù)7、8并非商標使用證據(jù)。綜上,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以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商業(yè)使用。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2019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孫紅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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