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一: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見永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異議人二: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達知識產權服務(北京)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蕭洛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異議人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對被異議人蕭洛強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標公告》第33293576號“妮可
迪奧
NIKE
DIOR”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妮可
迪奧
NIKE
DIOR”指定使用在第3類“口紅、化妝棉、化妝品”等商品上。異議人一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引證在先注冊的第5261426號“NIKE”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類“洗滌劑、清潔制劑、拋光制劑”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異議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引證商標文字“NIKE”,雙方商標構成指定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如予核準注冊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雙方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異議人二耐克創(chuàng)新有限合伙公司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632320號“DIOR”、第6518133號“迪奧”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類“肥皂、香料、香精油”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屬于類似商品,本案中根據異議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異議人引證的“DIOR”和“迪奧”商標經長期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DIOR”與其音譯“迪奧”已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異議人引證商標“迪奧”及“DIOR”商標,且并未形成明顯與之相區(qū)別的新含義,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雙方商標系來自同一市場主體的系列商標或二者具有某種特定關聯,雙方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33293576號“妮可
迪奧
NIKE
DIOR”商標不予注冊。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被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 2020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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