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8837號 原告:圣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丹陽市丹陽開發(fā)區(qū)大亞木業(yè)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建軍,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亞,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chǎn)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chǎn)”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原玉,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濟寧太陽福太陽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唐口鎮(zhèn)駐地。 法定代表人:馬福軍,經(jīng)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房,山東方隆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20]第121052號關于第8293059號“濟象”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7月9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9月2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形,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予以宣告無效。第三人作為原告的同行業(yè)經(jīng)營者,在明知原告“圣象及圖”馳名商標的前提下,存在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惡意攀附馳名商標商譽的行為,第三人注冊訴爭商標后,通過授權其關聯(lián)公司原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使用,共同實施“濟象”木地板的生產(chǎn)、銷售活動。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馬福軍與原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法代及股東馬寧為父子關系,馬福軍還以個人銀行賬號作為原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的收款賬號,第三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并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虛假宣傳,具有明顯惡意。訴爭商標宣告無效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二、第三人注冊、使用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理應宣告無效。三、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理應宣告無效。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一、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被告被訴裁定,本案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的起訴可能超過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期間。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損害,不會產(chǎn)生混淆,也不會讓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與原告引證商標產(chǎn)生聯(lián)系。三、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現(xiàn)名德林森福木業(yè)(嘉祥)有限責任公司)是因為使用“圣象木業(yè)”字號而被判侵權,并非因使用“濟象”商標而被判侵權。四、訴爭商標系第三人合法取得、合法使用,并不存在主觀惡意。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8293059 3.申請日期:2010年5月13日 4.注冊日期:2011年5月14日 5.專用權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類,類似群1901)木材;膠合板;地板等。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002957 3.申請日期:1995年10月23日 4.注冊日期:1997年5月14日 5.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類,類似群1901;1907;1909):地板;墻板;貼面板等。 三、其他事實 行政階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認定引證商標的馳名批復; 2、對引證商標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保護的(2013)行提字第24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3、對引證商標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保護的(2014)行提字第28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4、2005年至2015年原告及其“圣象”商標所獲榮譽證書; 5、2005年至2010年原告的審計報告; 6、2004年至2015年關于“圣象及圖”系列商標的媒體報道(國家圖書館檢索); 7、“圣象”商標的使用、宣傳合同、媒體報道; 8、2006年至2011年原告的廣告合同及發(fā)票; 9、原告店面照片; 10、2007年至2014年關于“圣象”“圣象及圖”商標的網(wǎng)絡媒體報道; 11、有關原告及其“圣象”商標的在先民事判決書; 12、原告“圣象”系列商標注冊列表; 13、第三人網(wǎng)上銷售地板的宣傳材料及實地訪問截圖。 行政階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他人注冊商標情況等主要證據(jù)。 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圣象家園”“圣象木”“鑫圣象”“中德圣象”“江山圣象”等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 2.2008年至今原告及其“圣象”品牌所獲榮譽獎項; 3.(2018)魯02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書; 4.(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49079號公證書; 5.(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49019號公證書; 6.(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99677號公證書; 7.(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99678號公證書; 8.(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99684號公證書; 9.(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99685號公證書; 10.(2018)京中信內(nèi)經(jīng)證字99686號公證書; 11.(2018)京方圓內(nèi)經(jīng)證字第09296號公證書; 12.(2019)滬東證字第2910號公證書; 13.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 14.圣象集團關聯(lián)企業(yè)信息; 15.(2020)魯民終1521號民事判決書; 16.原告及其“圣象”品牌近年所獲榮譽獎項。 經(jīng)查,2005年12月31日商標局認定原告的“圣象及圖”商標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行提字第24號、(2014)行提字第28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中認定“圣象及圖”商標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系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2014年商標法系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標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訴爭商標系在2011年5月14日經(jīng)核準注冊,且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無效宣告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guī)定除外”的規(guī)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jīng)核準注冊的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的規(guī)定,本案對訴爭商標是否應當宣告無效所依據(jù)的法律規(guī)定在實體方面適用2001年商標法,在程序方面適用2019年商標法。 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為2010年5月13日,核準注冊日為2011年5月14日,圣象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圣象集團)于2019年7月5日就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已經(jīng)超過五年法定期限。 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從屬性上應當界定為程序性條款,故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三、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根據(jù)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訴爭商標是否應予無效宣告,需要首先考慮以下因素: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是否已經(jīng)構成馳名商標;濟寧太陽福太陽能公司(簡稱太陽福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具有主觀惡意。 首先,本案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根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個案認定、被動認定和按需認定的原則。 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圣象集團成立于2002年,經(jīng)營區(qū)域覆蓋北京、上海等全國多個省市,圣象集團通過中央電視臺、地方電視臺、廣播、報刊、雜志、網(wǎng)絡等多方位的媒體進行了持續(xù)廣泛的宣傳報道,從2008年至2019年連續(xù)十二年參加夏季達沃斯論壇。圣象集團及圣象品牌獲得多項榮譽獎項,根據(jù)中國行業(yè)企業(yè)信息發(fā)布中心出具的統(tǒng)計調(diào)查信息證明顯示,自1999年至2012年,圣象集團生產(chǎn)的圣象牌強化木地板連續(xù)榮列全國市場同類產(chǎn)品銷量第一名。2009年獲得中國商標節(jié)“消費者最喜愛的綠色商標”,2010年圣象集團被評為中國家居產(chǎn)業(yè)百強企業(yè),2011年圣象地板榮獲“中國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500強首選品牌”“品牌中國產(chǎn)業(yè)聯(lián)盟最佳品牌成就獎”“亞洲品牌500強”,2014年榮獲中國建筑協(xié)會“中國建材家居行業(yè)最具影響力18民族品牌”“中國建材家居百強企業(yè)”稱號等。根據(jù)世界品牌實驗室及其獨立的評測委員會評估,圣象品牌價值不斷增長,自2005年以來,“圣象”(圣象集團有限公司)被評估為“中國500強最具價值品牌”。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具的中國名牌產(chǎn)品證書顯示,圣象牌強化木地板被評為中國名牌產(chǎn)品(有效期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5年12月31日,國家商標局在商標馳字【2005】第123號批復認定圣象集團使用在第19類“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行提字第24號、(2014)行提字第28號行政判決書均認定“圣象及圖”商標構成馳名商標、本院可以認定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前,本案的“圣象及圖”商標通過長期、廣泛宣傳使用達到馳名程度,從而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jīng)構成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其次,太陽福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具有主觀惡意。 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的規(guī)定,系針對訴爭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注冊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進行的認定。判斷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惡意注冊”,可以結合訴爭商標權利人的相關商業(yè)行為是否具有攀附相應馳名商標的性質(zhì),訴爭商標權利人是否存在圍繞相應馳名商標,通過復制、摹仿該馳名商標注冊其他商標的情形以及訴爭商標權利人是否存在大量搶注他人商標等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等情形予以綜合判定。是否復制、摹仿他人商標,應以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予以考慮。根據(jù)在案生效的(2018)魯02民初1475號及(2020)魯民終1521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太陽福公司注冊訴爭商標后,通過授權其關聯(lián)公司原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使用,共同實施“濟象”木地板的生產(chǎn)、銷售活動。馬福軍為太陽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同時為原濟寧圣象公司董事長,馬寧為原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二人為父子關系,且在經(jīng)營活動中,馬福軍曾以個人銀行賬號作為原濟寧圣象木業(yè)有限公司的收款賬號,馬福軍、馬寧作為太陽福公司、原濟寧圣象木業(yè)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共同實施了對圣象集團的商標侵權行為。從在案證據(jù)可以認定,作為同行業(yè)經(jīng)營者,太陽福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攀附圣象集團在先馳名商標聲譽的惡意。 最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一)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四)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上述規(guī)定中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對應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故可以參照適用。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文字“濟象”,在文字構成及呼叫上與引證商標相近似,訴爭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加之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9類“木地板”等商品與圣象集團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9類“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關聯(lián)性較強。在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第19類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引證商標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破壞圣象集團通過引證商標與“地板”等商品唯一和固定的聯(lián)系,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損害圣象集團的利益。故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顯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焦點問題二:根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皫в衅垓_性”是指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的含義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點相悖或不相符,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chǎn)生錯誤認識。判斷相關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fā),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進行界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導致相關公眾對其質(zhì)量特點或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原告相關主張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三: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以虛構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方式提交偽造、變造的相關文件而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或是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第三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損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因此,原告有關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裁定的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的商評字[2020]第121052號關于第8293059號“濟象”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針對圣象集團有限公司就第8293059號“濟象”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知識產(chǎn)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陽
人民陪審員 殷冬冬
人民陪審員 徐桂紅
二〇二〇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助 理 石志遠
書 記 員 劉樂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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