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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南寧珍匯軒商貿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 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2-09-26 11:03  瀏覽:80  來源:爵朗知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行終48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西南寧珍匯軒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華西路38號大和平華西商業(yè)城1號樓B1242-1號。 法定代表人:張曙光,執(zhí)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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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澤平,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上海妙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江東路2315號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陳月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躍龍,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西南寧珍匯軒商貿有限公司(簡稱珍匯軒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747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珍匯軒公司。 2.注冊號:21467421。 3.申請日期:2016年9月29日。 4.專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服務(第32類,類似群3201-3203):果汁、植物飲料等。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上海妙記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妙記公司)。 2.注冊號:10221564。 3.申請日期:2011年11月23日。 4.專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 5.標志: 6.核定使用服務(第32類,類似群3201-3203):果汁等。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妙記公司。 2.注冊號:16193892。 3.申請日期:2015年1月20日。 4.專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服務(第32類,類似群3202):汽水等。 四、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102247號《關于第21467421號“妙憶MIAOYI”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9年5月14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為由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五、其他事實 珍匯軒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廣告截圖和商品展示、發(fā)貨記錄及付款憑證等證據(jù)。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jù)以及質證意見等證據(jù)。妙記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珍匯軒公司的訴訟請求。 珍匯軒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妙記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檔案、相關證據(jù)材料、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lián)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一般可以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但更應當尊重市場實際,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標準,基于對商品或服務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對商品或服務是否存在特定關聯(lián)進行認定。 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商標的音、形、義等因素,采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的方法,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判斷。 本案中,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飲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分別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由“妙憶MIAOYI”文字構成,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均由“妙記MIAOJI”構成,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商品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珍匯軒公司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珍匯軒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廣西南寧珍匯軒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偉 

審判員 孔慶兵 

審判員 劉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黃濤 

書記員 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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